中国商业银行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三章 对存款人的保护
第四章 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
第五章 财务会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接管和终止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顾客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升信贷资产水平,加大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步,拟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根据本法和《中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吸收公众存款;
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办理国内外结算;
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发行金融债券;
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交易政府债券、金融债券;
从事同业拆借;
交易、代理交易外汇;
从事银行卡业务;
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提供保管箱服务;
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第四条 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商业银行依法拓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预。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 商业银行与顾客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第七条 商业银行拓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察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商业银行依法向借款人收回到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商业银行拓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条 商业银行拓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角逐的原则,不能从事不正当角逐。
第十条 商业银行依法同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但法律规定其有关业务同意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监督管理的,根据其规定。
第二章 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察批准。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能在名字中用“银行”字样。
第十二条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拥有下列条件:
有符合本法和《中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有拥有任职专业常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职员;
有完善的组织机构和管理规范;
有符合需要的营业场合、安全防范手段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设立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三条 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能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十四条 设立商业银行,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商业银行的名字、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可研报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五条 设立商业银行的申请经审察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填写正式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章程草案;拟任职的董事、高级管理职员的资格证明;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持有注册资本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经营方针和计划;营业场合、安全防范手段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中国公司法》的规定。本法实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不完全符合《中国公司法》规定的,可以继续沿用原有些规定,适用前款规定的日期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的产生方法由国务院规定。监事会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信贷资产水平、资产负债比率、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状况与高级管理职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行为和损害银行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依据业务需要可以在中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需要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察批准。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不按行政区划设立。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根据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额。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能超越总行资本金总额的百分之六十。
第二十条 设立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名字、营运资金额、业务范围、总行及分支机构所在地等;申请人近期二年的财务会计报告;拟任职的高级管理职员的资格证明;经营方针和计划;营业场合、安全防范手段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规范。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拓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自获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越六个月未开始营业的,或者开始营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变更事情之一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变更名字;
变更注册资本;
变更总行或者分支行所在地;
调整业务范围;
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修改章程;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变更事情。
更换董事、高级管理职员时,应当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察其任职资格。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适用《中国公司法》的规定。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察批准。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用经营许可证。禁止伪造、变造、出售、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职员:
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章 对存款人的保护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看、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看,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筹备金,留足备付金。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能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
第四章 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进步的需要,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拓展贷款业务。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作用与功效、偿还能力、还款方法等状况进行严格审察。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离别、分级审批的规范。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与达成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察。经商业银行审察、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类型、借款作用与功效、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法、违约责任和双方觉得需要约定的其他事情。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率管理的规定:
资本充足率不能低于百分之八;
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率不能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率不能超越百分之十;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负债比率管理的其他规定。
本法实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在本法实行后,其资产负债比率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在肯定的期限内符合前款规定。具体方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不能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能优于其他借款人相同种类贷款的条件。前款所称关系人是指: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职员、信贷业务职员及其近亲属;前项所列职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需要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第四十二条 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依法享有需要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获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获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信用贷款的,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不能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能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商业银行办理票据承兑、汇兑、委托收款等结算业务,应当根据规定的期限兑现,收付入账,不能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有关兑现、收付入账期限的规定应当公布。
第四十五条 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经批准。
第四十六条 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禁止借助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筹备金、留足备付金和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拆入资金用于弥补票据结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
第四十七条 商业银行不能违反规定提升或者减少利率与使用其他不正当方法,吸收存款,发放贷款。
第四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自主选择一家商业银行的营业场合开立一个办理平时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基本账户,不能开立两个以上基本账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四十九条 商业银行的营业时间应当便捷顾客,并予以公告。商业银行应当在公告的营业时间内营业,不能擅自停止营业或者缩短营业时间。
第五十条 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根据规定收取手续费。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依据职责分工,分别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拟定。
第五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保存财务会计报表、业务合同与其他资料。
第五十二条 商业银行的员工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各项业务管理的规定,不能有以下行为:
借助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纳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借助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顾客的资金;
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业务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三条 商业银行的员工不能泄露其在任职期间了解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第五章 财务会计
第五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规范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打造、完善本行的财务、会计规范。
第五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方位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情况,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准时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财政部门报送。商业银行不能在法定的会计账册外另立会计账册。
第五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三个月内,根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布其上一年度的经营营业额和审计结果报告。
第五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呆账筹备金,冲销呆账。
第五十八条 商业银行的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拟定本行的业务规则,打造、完善本行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规范。
第六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打造、完善本行对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各项状况的稽核、检查规范。商业银行对分支机构应当进行常常性的稽核和检查监督。
第六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资产负债表、收益表与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
第六十二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根据本法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规定,随时对商业银行的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状况进行检查监督。检查监督时,检查监督职员应当出示合法的证件。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需要,提供财务会计资料、业务合同和有关营运管理方面的其他信息。中国人民银行有权根据《中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商业银行进行检查监督。
第六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依法同意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七章 接管和终止
第六十四条 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干扰存款人的利益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商业银行采取必要手段,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第六十五条 接管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组织推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接管决定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被接管的商业银行名字;
接管理由;
接管组织;
接管期限。
接管决定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第六十六条 接管自接管决定推行之日起开始。自接管开始之日起,由接管组织行使商业银行的营运管理权力。
第六十七条 接管期限届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能超越两年。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管终止:接管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的接管延期届满;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第六十九条 商业银行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的原因和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债务清偿计划。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
商业银行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根据清偿计划准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清算过程。
第七十条 商业银行因吊销经营许可证被撤销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准时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根据清偿计划准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
第七十一条 商业银行不可以支付到期债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赞同,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商业银行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有关职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成本、所欠职工薪资和劳动保险成本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第七十二条 商业银行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存款人或者其他顾客导致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与其他民事责任:
无故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
违反票据承兑等结算业务规定,不予兑现,不予收付入账,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的;
非法查看、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款或者单位存款的;
违反本法规定对存款人或者其他顾客导致损害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紧急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未经批准分立、合并或者违反规定对变更事情不报批的;
违反规定提升或者减少利率与使用其他不正当方法,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
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的;
未经批准交易、代理交易外汇的;
未经批准交易政府债券或者发行、交易金融债券的;
违反国家规定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
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相同种类贷款的条件的。
第七十五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紧急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或者妨碍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检查监督的;
提供不真实的或者隐瞒要紧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
未遵守资本充足率、资产流动性比率、同一借款人贷款比率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资产负债比率管理的其他规定的。
第七十六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紧急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批准办理结汇、售汇的;
未经批准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交易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的;
违反规定同业拆借的。
第七十七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紧急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或者妨碍中国人民银行检查监督的;
提供不真实的或者隐瞒要紧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
未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率交存存款筹备金的。
第七十八条 商业银行有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在名字中用“银行”字样的;
未经批准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
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
第八十条 商业银行不根据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商业银行不根据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
伪造、变造、出售商业银行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借款人采取欺诈方法骗取贷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有本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商业银行员工借助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纳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有前款行为,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导致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 商业银行员工借助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顾客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第八十六条 商业银行员工违反本法规定玩忽职守导致损失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导致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 商业银行员工泄露在任职期间了解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或者个人给予纪律处分;导致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商业银行的员工对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未予拒绝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导致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十九条 商业银行违反本法规定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不同不同情形,取消其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职员肯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肯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商业银行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条 商业银行及其员工对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九十一条 本法实行前,根据国务院的规定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不再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十二条 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根据其规定。
第九十三条 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存款、贷款和结算等业务,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第九十四条 邮政企业办理商业银行的有关业务,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第九十五条 本法自1995年7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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