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被实行人履行义务的性质,迟延履行的责任可分为两种,一种是被实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资金义务的,其法律后果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第二种是被实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其法律后果是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一种关于不履行给付资金义务迟延履行金的确定
迟延履行利息为被实行人迟延履行给付资金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方法,内容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的基数的确定
怎么样确定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法律对此未作出明确规定,一般而言,法律文书中一般有利息支付的内容,判决等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利息支付方法有多种,有些是需要债务人支付银行罚息,有些是支付双方约定利息,有些是支付滞纳金,而且总是也确定计算到实质履行时为止,有人觉得法律文书确定或约定了利息的支付方法,法院就不可以再裁定被实行人支付迟延履行金,不然将导致重复计算,也有人觉得这样的情况下计算迟延履行金的基础应为债款本身,而不可以以本金和利息为基础,不然导致利滚利的现象,而大家则觉得,资金之惩罚与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利息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支付,判决书中确定的利息,是对债务人因为不履行作为判决基础的债务而确定的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实体责任,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对被实行人不按时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而设定的一种责任,它虽然也具备补偿损失的意义,但主如果惩罚性质,是对不按时履行判决行为的一种惩罚,在具体处置上,法院应将判决中确定的全部本金和利息加在一块,作为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基础,由于计算基础是不一样的,也就没有重复计算的问题,更没有利滚利的现象,这是法律预定的成效,是藐视法院判决而势必遭到的制裁。这里应当注意的是,不可以把诉讼成本计算在基数内,由于法律规定迟延履行义务的目的就是为了促进被实行人尽快履行债务,这种债务从立法原意上讲只应指本金,而不应该包含其他各种诉讼成本,假如把其他各种诉讼成本也计算在内,显然与立法原意相悖,法律文书明确规定由被实行人承担的各种诉讼成本若是由申请人预交的,在实行过程中应由被实行人一并支付给申请实行人,只不过这种诉讼成本不应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迟延履行利息利率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建议》第294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依据这一规定,在确定利率时应以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为准,这里的“同期”包含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